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0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因竊盜案件,遭羈押已一月有餘,期間都懷著感恩之心,因伊可戒除毒癮,不再受毒癮控制,做出違法之事,然請法院給予交保機會,使伊得與姐姐做模板工作及處理家中事務;就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部分,請法院放心,伊非沒有良知之人,只想利用時間工作存錢並陪伴年邁母親,免為伊操心和奔波勞累,如法院不放心,伊願每日下班準時向管區報到,如有違背,願受最嚴厲之刑罰,請准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5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迄今。因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審理並於同年12月16日宣判,衡以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對國家社會、人民財產法益之危害度非微,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事,是被告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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