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44,096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3日假釋,於104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3號被告陳英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龍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民國102年5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另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迄於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在縣道000號之嘉義縣○○○鄉○○○某店家飲用米酒、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前某時,其騎車行經該縣道000號35.5公里處,不勝酒力而人車倒於道路。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喚醒昏睡在道路中央之陳英龍,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