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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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鍶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鍶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蔥燒牛肉麵壹包、TWIX巧克力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前科,於民國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離婚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且經被告食用殆盡,業據被告警詢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8號被告陳鍶填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三樓1居嘉義市○區○○路○○○號11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鍶填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 林美芝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統一蔥燒牛肉麵1包、TWIX巧克力1條,得手後離開現場,並食用完畢。嗣林美芝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林美芝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鍶填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美芝於偵查中具結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上物品,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