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森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輕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身上酒味甚濃,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係無照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考量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並衡以其於警詢時供承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0號被告劉森源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森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鎮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翌(16)日凌晨5時34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國安一街口,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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