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麗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姜緯 於民國107年2月1日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雖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前之107年1月29日已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於107年2月5日對外公告,然本案係於107年2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載之公告日期、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5號被告陳麗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蘭於民國107年1月8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道路47號前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況無障礙、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姜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向左轉,陳麗蘭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擦撞,致吳姜緯受有頭部後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姜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麗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姜緯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4│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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