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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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石國明
甲○○
丁○○
被 告 戊○○
曾玉琴 即嘉中企業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八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曾玉琴即嘉中企業行於民國94年7月5日邀同被
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4年7月5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利息則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一八五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曾玉琴即嘉中企業行
自95年1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曾玉琴即嘉中企業行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曾玉琴即嘉中企業行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