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 陳順福 即福宣食品行於民國95年
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97年4月28日止,共分24期,利率按10%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特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順福自95年4月2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向被告索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訛,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共計5,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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