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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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75號聲請人OOO非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九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以甲○○、乙○○為相對人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04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嗣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對於乙○○之聲請,此有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核此之聲請事項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次子,聲請人現年81歲,因中風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仰賴第三人即其長子丙○○之照顧,而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有房租2,000元、水電費1,200元、醫療耗材4,600元、醫療費用1,000元、營養品費用6,000元、雜支費1,000元及看護費用18,800,共計約34,600元。因聲請人目前沒有收入,名下無財產,僅依賴每月老年年金3,731元及退休金11,824元,於扣除前開所領補助以後,聲請人每月尚不足19,045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9,045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現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聲請人之郵局存摺明細、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3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民國107、108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資料,可見聲請人109年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年金3,879元至4,027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是以,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無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㈢扶養費用數額之認定: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現有房租、水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開銷
,共計34,600元,扣除相關補助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19,045元。然聲請人就前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供參,至其固提出郵局帳戶明細及華山基金會個案轉介單主張確有上開支出(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185至186頁),惟依其帳戶明細並無從顯示所提領之款項用途為何,而上開個案轉介單固記載聲請人每月支出約15,800元,惟其所憑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所載支出或僅係上開社福單位依據聲請人所述而為之記載,自無從推認聲請人每月支出確實如上所載,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醫療耗材、就醫、營養品及雜支等費用,是否均為每月之固定支出,亦非無疑,是聲請人所提資料尚難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開銷之依據。
⒉次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聲請人主張其因腦中風需人24小時協助日常生活,現由丙○○負責照顧,故應以最低基本月薪資23,8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之費用,於扣除丙○○所領之特別照顧者補助款5,000元後,每月尚需支出看護費用18,8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丙○○之郵局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2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聲請人確因大腦出血,需人24小時協助日常生活,經鑑定後之障礙等級為重度,足認聲請人確因腦中風,顯已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而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而丙○○因負責照顧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補助款,亦有前開丙○○之郵局存簿可佐,則聲請人既經丙○○每日24小時照護,其勞力付出即非不能評價為同屬24小時照護之看護人員費用,故聲請人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做計算,並於扣除丙○○每月所領補助5,000元後,認聲請人每月尚有18,8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衡諸常情,尚屬合理。
⒊末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8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3,099元,兼衡聲請人目前年齡及身體健康狀況,目前每月尚需支出看護費用18,800元,惟其每月領有退休俸11,824元以及老年年金3,879元至4,027元不等,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8,000元為適當。
㈣查聲請人之長女乙○○業於109年10月15日死亡,此有本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聲請人之子女現僅存相對人及丙○○二人,二人均具扶養義務,審酌聲請人與丙○○107、108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相對人與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255至257頁)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丙○○現年分為53歲、58歲,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是認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18,000元計算,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即為9,000元。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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