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告StephanRoos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 律師被告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7日與被告簽約(被告並未提供影本予原告),自103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分別於歌倫比亞美語、TutorABC等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並於104年7月2日離職。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離職後2年內持續使用原告之肖像招攬學生,被告自應於106年7月1日(即原告離職後兩年之日止)停止使用原告之肖像。原告於108年4月間又再度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經由被告員工告知始知被告迄至108年6月間仍持續向公眾發送印有原告肖像之宣傳品,且於被告網站亦有使用原告之肖像,以致原告於尋找新工作時,均常遭人誤解仍受雇於被告,影響原告之信譽甚深。
(二)原告為著名之英語教師,曾接受電視媒體之採訪,足認原告之肖像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被告自106年7月間起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之肖像,廣發宣傳品招攬學生而受有營業利益,自應給付相當之對價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肖像使用於網站上、宣傳品,作為招攬生意之用,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難謂非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另被告未能約束監督員工自106年7月1日起即不再使用原告肖像乙節,當有以公開刊登道歉啟事於被告官方網站以為澄清之必要,方足回復原告之名譽、商譽,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官方網站刊登附表所載之道歉啟事7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其新版官方網站http://w
ww.columbia.com.tw/cluemvc/及舊版官方網站http://ww
w.columbia.com.tw/index.aspx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7日、(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第一次任職簽立契約時,契約中明訂授權予被告使用原告肖像作為招攬學生之用僅於離職後2年內,惟被告所提出103年7月7日簽約之契約,明顯經過塗改,無原告於每頁右下角之簽名,且契約內容亦非連續,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該份契約並非原告當時所簽立之契約。是以,因雙方僅簽立一份契約而由被告保管之情形下,被告未能提出真正契約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僅於原告離職後2年內得使用原告肖像之約定為真實。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分別係在103年8月8日至104年7月2日,以及108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原告二次任職於到職前均曾簽署「EMPLOYMENTCONTRACTFORLANGUAGECONSULTANTS」,契約中明訂僱用期間員工參與或製作用於諮詢和教學、商業、營銷目的的所有諮詢和教學材料、照片、音頻記錄或視頻圖像製作、廣告,均屬公司的財產,公司並擁有智慧財產權,員工辭職後公司保留使用這些材料的智慧財產權。蓋被告宣傳之方式、管道與數量實屬繁雜且多樣,除網站以外,尚包含傳單、衛生紙等等文宣,不一而足,加上外師人數眾多,流動性相對亦較高,為避免外師離職後不及將照片於網站上移除、銷毀或回收印有照片之文宣資料等情況,故於兩造之契約中明文為上述約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6年7月即停止使用原告之肖像,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自106年7月之後仍使用原告之肖像招攬學生。況且原告依上述契約已表示放棄廣告中肖像之權利,被告具有使用之權利,則被告將原告之肖像使用於網站、文宣產品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使用原告肖像僅係於網站、文宣品,作為招攬學生之用,並無不當使用致有損原告名譽之情形,亦顯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抑或其名譽在社會上評價有受貶損之情,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8日受僱於被告時,於103年7月7日簽署之契約約定被告僅得於原告離職後2年內使用原告之肖像招攬學生,惟被告自106年7月1日迄至108年6月間仍持續向公眾發送印有原告肖像之宣傳品,於被告網站使用原告之肖像等情,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分別係在103年8月8日至104年7月2日,以及108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二次任職於到職前均曾簽署「EMPLOYMENTCONTRACTFORLANGUAGECONSULTANTS」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103年7月7日簽署之第一份契約,除了末頁之原告簽名真正外,契約內容係經過被告變造而非真實,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二次於到職前簽署之「EMPLOYMENTCONTRACTFORLANGUAGECONSULTANTS」(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二份契約之文字及編排均相同一致,原告既然對於第二次任職簽署之契約文字內容不爭執,且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第一次任職時簽署之契約有「自原告離職僅授權被告使用原告肖像2年」之約定,自難認定103年7月7日簽署之第一份契約有「自原告離職僅授權被告使用原告肖像2年」之約定。且若原告於第一次任職時簽署之契約有此約定,為何於第二次任職簽署契約時未要求被告應於契約書有同樣之約定,本院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之後仍持續使用原告之肖像於宣傳品及網站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員工Vincent、Yumin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其間對話內容僅為原告要求被告員工提出契約供其檢閱,但為被告員工拒絕,又原告質疑被告變造契約內容,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承認迄至108年6月間仍持續使用原告之肖像於宣傳品及網站等情。且經證人黃鈺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目前是客服部經理兼語言部經理,原告至被告任職時,她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簽約內容並沒有就原告肖像權僅得使用2年為約定,她即為上開與原告對話之Yumin,大約是108年7、8月間之對話,原告第一次離職後,被告確實還有使用原告的肖像,但之後有新老師進來就會製作新版本,就不再使用原告肖像;於對話中她向原告表示,根據合約是可以使用,但原告如果介意的話,改版後就會撤掉,但不表示當時行銷部確實還有在使用原告肖像,因為會有一些舊的文宣品還未發送完畢放在倉庫裡,至於有沒有銷燬她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原告提出之與被告員工Vincent、Yumin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並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外原告提出與Yuriy、MaggieW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為證,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日期為106年4月7日、106年3月4日,均在原告自認授權被告有權使用原告肖像之二年時間內,是該等對話及照片亦無法作為被告自106年7月之後仍持續使用原告相片於宣傳品及網站之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108年6月2日LINE傳送之畫面(見本院卷第47頁),畫面中之人物雖為原告,但看不出畫面之形式為何及畫面製作之時日是否於106年7月之後,是該LINE中畫面亦不足以作為被告自106年7月之後仍持續使用原告相片於宣傳品及網站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於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主張,均因原告無法證明於103年7月7日簽署之契約有約定被告僅得於原告離職後2年內使用原告之肖像招攬學生,以及被告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6月間仍持續使用原告肖像在宣傳品及網站,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也跟隨失去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表】┌──────────────────────────────┐│本公司未得StephanRoos先生之同意,即使用StephanRoos肖像││,因此造成StephanRoos先生名譽上及形象上的傷害,本公司特││此向StephanRoos先生致歉,並保證今後絕不再未經合法同意使││用StephanRoos先生之肖像,如再發生相關情事,本公司願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此致StephanRoos先生。││道歉人: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正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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