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14號原告 陳憶欣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 蔡振發 (即 林秀美 之繼承人)
蔡政佑 (即林秀美之繼承人) 蔡嘉紋 (即林秀美之繼承人) 蔡依珊 (即林秀美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秀美生前居住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於民國108年9月9日清晨6、7時許,自行服用農藥後,擅自並刻意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處鋪設雨衣躺倒在雨衣上,嗣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超過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件起訴暫為一部請求60萬元,就超過60萬元部分之損害,容後擴張或另訴請求)。按房屋若有凶殺或自殺身亡事件發生,將使房屋成為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之標的,足以使房屋之價值貶損,此應為社會大眾所清楚知悉。林秀美服用農藥後,選擇在系爭房屋之騎樓處躺倒、待亡,其行為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減損,不得謂無故意存在,且該行為背於善良風俗甚明。林秀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及後段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振發為林秀美之配偶,蔡政佑、蔡嘉紋、蔡依珊為林秀美之子女,均為林秀美之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關係就林秀美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秀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衡諸林秀美實施自殺之過程,乃專程自其家中攜帶農藥、雨衣離開,步行約3戶房屋之距離後,至系爭房屋騎樓內,鋪設雨衣於地面、服毒自殺,可見林秀美顯然在避免自己的住家因自身之自殺行為成為凶宅,始會大費周章的攜帶農藥、雨衣離開自己的住家,前往系爭房屋騎樓為之,被告辯稱林秀美對其自殺行為會加損害於他人之結果不具故意云云,顯非事實。
二、被告答辯:
(一)林秀美並非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而係在系爭房屋之騎樓處為人發現服用農藥倒躺該處,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凶宅之定義尚非無疑;且林秀美送醫後仍有進行急救,醫師並曾向林秀美之家屬表示:「如果救起來會變成植物人,還要不要救?」;況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林秀美之死亡地點之場所亦載明:「醫院」,由此更可證林秀美並非於系爭房屋之騎樓當場死亡,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成為凶宅所減損之價額,實無理由。
(二)林秀美與原告既無仇怨,且原告並未舉證林秀美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認林秀美有藉於系爭房屋騎樓自殺,以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間接故意,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與同條項前段以行為人所為係不法行為為限,並不相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其行為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善良風俗係謂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著有判例。而自殺者係對於生命的無力與無奈,選擇以自我了結的方式終結生命,一般人對於自殺者係抱持同情與遺憾的態度,不會因此認為自殺者違反道德而必須加以譴責,故自殺之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縱屬之,其違反善良風俗者,應係其自殺行為,當不因其於系爭房屋騎樓處自殺,或以其他方式自殺而有不同;換言之,林秀美如在系爭房屋以外之其他地點自殺,仍屬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主張林秀美於系爭房屋騎樓處服用農藥自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證明林秀美係故意以在系爭房屋騎樓處自殺之方法,致系爭房屋房價減損,而不得逕以林秀美於系爭房屋騎樓處自殺身亡,逕認其具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林秀美自殺死亡事件之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8年12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76766號函覆檢附林秀美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家屬蔡振發、蔡嘉紋、 林秀梅 調查筆錄影本、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現場照片9張等(見本院卷第61至91頁)。依被告蔡振發警詢調查筆錄所述:「(你係如何發現林秀美死亡?)因我女兒蔡嘉紋與我太太林秀美同睡,在9日6時許我女兒蔡嘉紋告訴我媽媽不見了,我便騎機車到附近尋找,但是一直找不到。我返家後便用步行的方式到附近尋找,之後便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前騎樓發現我太太林秀美倒臥在騎樓,身旁並留有年年春萌後除草劑1瓶、惠德寧(納德亞滅寧)農藥1瓶以及我太太林秀美平時所使用之玻璃瓶1罐,我發現我太太倒臥在騎樓時,我便大喊她的名字,我女兒蔡嘉紋聽到我大喊便馬上打119請救護車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蔡嘉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108年9月9日0時許與母親林秀美一同於住處寢室內睡覺,直至同日6時許,睡醒發現母親已經不在旁邊,我便開始在家裡尋找,並通知父親蔡振發此情形,我們調閱戶內監視器,發現她於4時許出門。後來我們去尋找,蔡振發於6時38分發現母親林秀美倒臥在益民路1段155號騎樓,我們現場立刻打119送往仁愛醫院,院方於8時急救宣告無效」、「我母親最近很憂鬱,有在吃藥。沒有糾紛,我認為是母親與兒子的問題困擾她。」、「(有無聲稱要自殺?有無實施過?)有,她說她過得很鬱悶,但我們有跟她排解,陪她出去走走,當下都有好很多。十幾年前有服用過安眠藥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有 鄭曜忠 身心診所開立林秀美患有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林秀美平日已為重度憂鬱症患者,108年9月9日當日凌晨尚與女兒蔡嘉紋同床共眠並無異狀,於凌晨4時許始起身離開住處,自林秀美4時許離開住處至6時38分許蔡振發尋獲林秀美止,中間2個半小時林秀美的行跡經歷無人知曉,林秀美最後為何會倒於系爭房屋騎樓處,以及服用農藥之地點係到達系爭房屋騎樓處之前或係在系爭房屋騎樓處,,以及林秀美是否於服用農藥後因痛苦不支而倒於系爭房屋騎樓處,目前亦無法查證,即難認林秀美係故意在系爭房屋騎樓處服用農藥自殺。再者,觀之警方檢送之現場照片,林秀美攜帶出門之雨衣放置於地面之位置,靠近系爭房屋騎樓與人行道之連接處(見本院卷第87頁),林秀美若有意要以自殺方式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大可倒躺於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前,而非倒躺於較靠近馬路之一側。
(三)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與死者是否認識?或有結怨結仇的關係?)原告不認識死者,亦無結怨、結仇。但死者的住處是163號,原告系爭房屋是155號,是原告於107年5月間才買受的。原告於自殺事件發生前,尚未入住,當時是未居住使用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衡諸常情,林秀美顯係為重度憂鬱症所折磨,而一時衝動且未有家人及時發現攔阻下,選擇以服用農藥方式結束自己生命;參以無證據資料顯示林秀美與原告有何仇恨或嫌隙,應無故意於系爭房屋騎樓處自殺,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能。林秀美自殺主觀上應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尋求解脫之意思而為,尚難認其有藉於系爭房屋騎樓處自殺,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間接故意。亦即,依林秀美當時之情況,尚難認其對於在系爭房屋騎樓處自殺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價值減損,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事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原告主張林秀美自殺仍應注意避免他人之損害,依林秀美當時之年齡、智商等程度,應可知悉在系爭房屋騎樓處自殺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其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仍執意為自殺行為,應可認定其至少具有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間接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秀美係明知並有意以於系爭房屋騎樓處自殺之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於系爭房屋騎樓處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尚難認其於系爭房屋騎樓處自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並因而造成系爭房屋毀損。原告主張林秀美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秀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