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區漁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聲請人調解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調解標的價額之
核算,應以聲請人繼續任職於相對人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
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6歲又9個月,距
勞工強制退休65歲尚有19年又3個月,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
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
礎,是聲請人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聲請人主張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1,700元,則調解之聲明第一項調解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4,000元(計算式:21,700元×12月
×10年=2,604,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
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