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貳萬叁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
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9月21日止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
)209,782元,及其中本金199,531元,迄未給付;另被告
於92年5月2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截至96年5月25日止帳款尚餘108,068元,及其中本金43
,948元未按期繳付。上開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
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