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許峰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
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五元。
2待收利息:一千四百零五元。
3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六百五
十五元。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4貸款手續費:一百元。
又依契約書第十四及第十五條約定,原告屢經催討上述款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㈡被告乙○○則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復為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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