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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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慈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被告乙○○於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時,因酒後駕
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靜停之由訴外人陳奕
蒼所駕駛之UR-5999號自小客車,再依次推撞及前方處於靜
止狀態而由訴外人 陳明弦 及由訴外人即原告保戶鄭慈慧配偶
林信裕 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系爭自小客車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因此,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即鄭慈慧,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
。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七百六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
新民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
方靜停之由訴外人 陳奕蒼 所駕駛之UR-5999號自小客車,再
依次推撞及前方處於靜止狀態而由訴外人陳明弦及由訴外人
即原告保戶鄭慈慧配偶林信裕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造成
該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鄭慈慧之事實,亦經原告
提出理賠計算書、駕駛執照、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施工照片
、估價單、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統一發票等
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本院調閱兩造車禍事故
之相關資料,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承其酒後駕車,經警測量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此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嘉市警交字第0
九五000八四二七號函與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
查報告表、筆錄、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上述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又按汽
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追撞靜止中之前車,造成前車依序推撞及靜止之系爭自小客
車,且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業如前
述,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遵守
上述規定,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前段、第一九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一九六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七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
按保險法第五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
主張其被保險人支出修理費用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固
有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資料為證,惟依該估價資料所示,原
告所支出之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其中零件為一萬七千九
百五十七元、工資為六千八百一十元。又系爭汽車係000
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業已使用了五月又二十五日,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既已使用五月又二十五日
,自應以六月計算,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
三三一三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
00000-0000=14644),另加上工資費用六千八百一十元,是
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額應為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14644
+6810=21454)。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及第二0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
開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合法送達被告,則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三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
部分,有裁判費一千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
認應由被告負擔八百五十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三六條之二十三、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二
十、第四三六條之十九、第七九條、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折舊額計算(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17957×0.369×6/12=3313
折舊額總計:3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