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58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一紙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82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的,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
是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的部分並非真正,為此,起訴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甲○○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的兒子交付給伊的,交給
被告的時候就有原告的簽名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829
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審查屬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伊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
本票,故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並非真正等情,被告則以前
詞為辯。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謂:「支票
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
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原告亦已爭執該本票上發票人「乙○○」簽名部分
之真正,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該部分
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並未能舉證明系爭本
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且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交付
給伊,交給伊時,就有原告的簽名,伊不能證明是原告所簽
的,伊也沒有看到是原告親自簽名的等語,顯然,原告既未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亦未在場,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
正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認系爭本票關於被告之簽名部分為
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據上簽名,始
依票據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系爭本票上原
告名義之簽名既非真正,顯然原告並未在該本票上簽名而為
發票行為,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
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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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日│
│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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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童建郎 │0000000│500,000元│95.5.15│95.6.15│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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