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4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
計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五個月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
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19點71計
算,且如有違約則自違約日起,並須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
被告自94年12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
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
、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