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辦理借款動用額度,
最高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94年2月4日起至民國95年2月4日止,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
長契約期限,並簽定貸款契約書為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7.99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借款本金百分之5
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將全部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並約定若因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收,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2日起不依約定日繳款,雖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133元,爰依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
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資料為證,核無不合,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