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50號
原告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林長毅
被告 周定秋
祥永 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時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詠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周定秋簽發,並由 程慧年 (對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周定秋: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因程慧年以換票的方式,開很多支票給伊,但程慧年開給伊的票都跳票,所以伊就沒有把錢存入支票帳戶,系爭支票就因存款不足跳票,且伊不知道原告為何拿到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祥永公司:系爭支票上祥永公司之背書,是遭程慧年盜蓋祥永公司之印章,已另案對程慧年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且不知道原告為何拿到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周定秋簽發,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9頁),並經被告周定秋所不爭執,又系爭支票上祥永公司背書之印文為真正,復為被告祥永公司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周定秋既親自簽發系爭票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無訛。而被告祥永公司辯稱系爭支票為程慧年所盜蓋,依前所述自應由其就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祥永公司雖聲請傳訊證人 吳孟蓁 到庭作,然證人吳孟蓁證稱:「(問:上開支票上面祥永的章是否為真?)是祥永的章沒錯,但是不知道是不是程慧年盜蓋。(問:是否知道程慧年有來向祥永還是國輪借印章嗎?)有,程慧年是直接跟周定秋聯絡借章的事情,然後叫外務來拿,什麼時候借的,借多久我不清楚,那一年借的我都不清楚,因為周定秋講完電話,如果要出去就會交代我程慧年的外務會來拿章,之前有陣子很常來,後來就比較沒有,有一次借了一個多禮拜才還,大概都是借了2-3天才還。(問:程慧年借章是做什麼使用?)我不知道。(問:程慧年借章有拿去蓋支票嗎?)這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由證人上開所述,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祥永公司之背書係程慧年所盜蓋,此外,被告祥永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程慧年所盜蓋,其此部分所辯,實難採憑。是被告祥永公司既未能就盜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負背書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1
周定秋
程慧年
祥永公司
30萬元
AQ0000000
111.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