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7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劉興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2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9年12月19日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時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MZP-707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已在110年3月19日賠付而取得上開維修費債權,得代位車主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車主在110年12月間和解,車主當下有打給保險公司,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985號判決參照)。被告固爭執已與車主和解等節,然和解日期為110年12月間,原告前已於110年3月間賠付,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引意旨,縱被告與車主另有和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代位權。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向其請求云云,尚難採信。本件原告仍得代位車主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事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9頁)。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自陳係向左迴轉,迴轉時系爭車輛從左後方行駛而來;系爭車輛駕駛人則自陳其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見被告迴轉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系爭車車輛駕駛人則超速行駛,不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審酌被告係迴轉車輛本應禮讓來往車輛先行通過應負較大肇事責任,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以新品更換被毀損舊零件部分,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系爭車輛為機器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零件費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為54,6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480÷(3+1)≒19,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480-19,620)×1/3×(1+3/12)≒24,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480-24,525=54,642】,加計不折舊之工資8,820元後合計63,642元。被告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44,423元(63462*0.7)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