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533號

原告 陸玟妘

被告 陳威瑀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無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弟 陳彥宇 代收),然迄今原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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