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6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永華 (即 劉福來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劉永華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佳蓉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11

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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