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736號

原告 游銘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丁旺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9,000元,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此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定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

,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4.94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688元(計算式:5,200元×34.94平方公尺=181,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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