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6時7分許,徒手破壞 賴凱聖 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1樓廁所之百葉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踰越該窗戶而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放入賴凱聖所有之背包內得手後離去。嗣經賴凱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於113年4月3日在梁文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物。
二、案經賴凱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梁文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此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院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凱聖於警詢及偵查(具結)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494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5、63至64、1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65至10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及沒收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於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及背包1個,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
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就上開各罪,以112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上開前案,均係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
67、75頁),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僅因貪圖一己之利,任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居家安寧及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除部分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竊得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元,已婚、無子女,健康狀況正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背包1個,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6時7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內,另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貨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貨幣,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採證照片5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取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貨幣,辯稱:我沒有拿那麼多,我只有竊取港幣1,600元、人民幣500元、1樓房內衣架側背包內的新臺幣6,000元、2樓奶瓶罐裡的零錢新臺幣2,000元,沒有竊取2樓衣櫃外套內袋的新臺幣2萬元,我回去有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經查,警方於案發後雖有到現場勘查採證,告訴人亦將原先放置上開貨幣之處,包含皮夾、1樓房內衣架側背包、奶瓶罐、2樓衣櫃內部供警方拍攝(即偵卷第97至101頁之採證照片)。
惟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皮夾、背包、奶瓶罐與2樓衣櫃之外套內,曾放置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貨幣之照片或相關文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佐證除被告自白所竊取之貨幣外,另有告訴人所稱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貨幣,是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另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貨幣。
五、綜上,告訴人之指述缺乏補強證據,且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貨幣。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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