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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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徒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司徒嘉玲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226號時,本應注意車輛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劉石呈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處分)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被告之機車擦撞劉石呈機車,劉石呈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內出血、右眉撕裂傷3公分、臉部多處擦傷、左腳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酌。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9號審理,已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0月17日宣判等情,有上開案件101年10月3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今檢察官在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認被告之本件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於101年10月16日製作追加起訴書,於101年10月26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25日南檢欽字101偵6119字第66353號函上所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可稽,其所依附程序之「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