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積祥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張積祥所舉之再審理由,其中所稱新事實即証一公証之讓渡合約書,並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也無公証之記載,尚非屬經公証之文書,又所提証二之94年12月22日民事撤回狀及証四讓渡合約書,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第2頁末尾第6行、第4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其餘所提之之 曹麗花 金融卡影本、95年度偵字第13058、10427號竊盜、傷害案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 黃禹嘉 相驗屍體証明書,與聲請人張積祥所犯行使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公文書案,無案情上之關聯性,至所謂使告訴人得利280萬元等來往金額之計算,亦只是對已有利之不同方式之計算,仍不影響聲請人張積祥行使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月20日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號民事裁定」1紙(內含偽造「書記官王翎承」印文1枚)之認定,是聲請人張積祥所述,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裁判時予以審酌,或另提出前述他案之文件資料,或只是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案卷內各類文書、筆錄資料,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其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所提均尚非屬新証据,或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再審條件不合,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故聲請人張積祥所舉前開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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