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聲請人方 杜素錦 關係人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方明泓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方明泓(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市00區00里00寮00號之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方杜素錦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市00區00里00寮00號之0)為受監護宣告人方明泓之監護人。
指定吳佩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市00區00里00寮00號之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明泓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方明泓於民國100年4月16日車禍,於同年9月20日進行顱骨修補手術等腦部手術後,隨即呈現昏迷狀況,經診斷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目前無法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且迄今仍意識不清,呈半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醫療糾紛之訴訟,因此,聲請對方明泓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即方明泓之母方杜素錦為監護人,及指定方明泓之配偶吳佩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施仁雄 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1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方明泓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方明泓之母親,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受監護宣告人方明泓之姑姑 方素月 、阿姨 黃杜素琴 、妹妹 方惠怡 、 方雅欣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方明泓之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方明泓之監護人,應符合方明泓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方明泓之監護人;又吳佩玲係受監護宣告人方明泓之配偶,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方明泓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吳佩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吳佩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