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183號、第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遺失物、如附表編號2、4、6至12、14、15所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陳文忠因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其當時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為(各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 姚文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300號卷第5頁至第9頁,偵字第318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第3184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60頁、第66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文傑、證人即被害人 陳文昌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930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緝字第13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1頁)。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悠遊卡卡片交易記錄、信用卡冒用明細、家樂福重新店重印購物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紋字第1060013331號鑑定書、指紋卡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300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偵字第1652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
1.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就如附表編號2、4、6至12、14、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就如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就如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16所示簽帳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姚文傑」之署押、「陳文昌」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其為規避刑責及隱瞞通緝犯身分,利用同一機會,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陳文昌」署名及指印,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十六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利用侵占他人遺失悠遊信用卡之機會,而盜用他人之悠遊信用卡,又為求掩飾身分規避通緝,更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其已將自動加值及盜刷信用卡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996元繳還發卡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有台新銀行105年9月19日存入憑條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第73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12、14、15所示之罪、編號13、16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記載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姚文傑」之署押一枚,及於附表編號16所記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8月19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陳文昌」署押五枚及指印九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而上開簽帳單存根聯係收單之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留存之憑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調查筆錄已交付警員所留存,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6之犯罪所得,其已繳還台新銀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該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如此情形下,倘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侵占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亦屬被告犯罪所得,固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該信用卡純屬個人消費簽帳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之執行事項,亦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改以社會勞動方式折抵刑期云云,此部分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其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准以改判易服社會勞動,自非本院所得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Ⅰ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內容│犯罪所得│主文││號││││││├─┼───┼──────┼──────────┼────┼───────────┤│1│105年8│新北市板橋區│陳文忠見姚文傑之台新│信用卡一│上訴駁回。│││月2日│新埔捷運站出│銀行卡號0000-0000-00│張│(原判決:│││某時│口某人行道│00-0000號之信用卡一││陳文忠犯侵占遺失物罪,│││││張(下稱台新信用卡)││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遺留在左列處所,竟意││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元折算壹日。)│││││之侵占入己。│││├─┼───┼──────┼──────────┼────┼───────────┤│2│105年8│新北市板橋區│陳文忠利用上開拾得之│500元之│上訴駁回。│││月2日│民生路2段23│台新信用卡具悠遊卡之│利益│(原判決:│││13時57│0號全家便利│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陳文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分許│商店板橋文興│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店│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元折算壹日。)│││││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在左列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元,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105年8│新北市板橋區│陳文忠持上開拾得之台│1,067元│上訴駁回。│││月2日│文化路2段29│新信用卡前往左列店家│之商品│(原判決:│││14時34│號鞋全家福文│進行無須簽名之小額交││陳文忠犯詐欺取財罪,處│││分許│化店│易,致使該店員陷於錯││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誤,以為係信用卡持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本人到場消費,因而││日。)│││││交付1,067元之商品予│││││││陳文忠。│││├─┼───┼──────┼──────────┼────┼───────────┤│4│105年8│新北市新莊區│陳文忠以同上揭編號2│500元之│上訴駁回。│││月3日│思源路181號│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利益│(原判決:│││11時18│統一便利商店│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陳文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分許│錦興店│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因此獲得就相關消││元折算壹日。)│││││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105年8│新北市土城區│陳文忠以同上揭編號3│911元之│上訴駁回。│││月3日│中央路2段12│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商品│(原判決:│││14時44│2號鞋全家福│用卡前往左列店家進行││陳文忠犯詐欺取財罪,處│││分許│土城店│無須簽名之小額交易,││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日。)│││││人到場消費,因而交付│││││││911元之商品予陳文忠│││││││。│││├─┼───┼──────┼──────────┼────┼───────────┤│6│105年8│新北市新店區│陳文忠以同上揭編號2│500元之│上訴駁回。│││月4日│北新路3段19│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利益│(原判決:│││14時7│0號大坪林捷│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陳文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分許│運站│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因此獲得就相關消││元折算壹日。)│││││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7│105年8│不詳地點之國│陳文忠以同上揭編號2│500元之│上訴駁回。│││月5日│泰先嗇宮自動│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利益│(原判決:│││15時47│加值機│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陳文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分許││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因此獲得就相關消││元折算壹日。)│││││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8│105年8│不詳地點之國│陳文忠以同上揭編號2│500元之│上訴駁回。│││月6日│泰頭前庄自動│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利益│(原判決:│││18時50│加值機│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陳文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分許││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因此獲得就相關消││元折算壹日。)│││││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9│105年8│新北市新莊區│陳文忠以同上揭編號2│500元之│上訴駁回。│││月7日│思源路181號│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利益│(原判決:│││18時47│統一便利商店│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陳文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分許│錦興店│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因此獲得就相關消││元折算壹日。)│││││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0│105年8│不詳地點之國│陳文忠以同上揭編號2│500元之│上訴駁回。│││月8日│ 泰永寧 自動加│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利益│(原判決:│││22時22│值機│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陳文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分許││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因此獲得就相關消││元折算壹日。)│││││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1│105年8│不詳地點之自│陳文忠以同上揭編號2│500元之│上訴駁回。│││月11日│動加值機│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利益│(原判決:│││17時36││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陳文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分許││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因此獲得就相關消││元折算壹日。)│││││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2│105年8│桃園市龜山區│陳文忠以同上揭編號2│500元之│上訴駁回。│││月12日│文化二路34巷│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利益│(原判決:│││18時5│14弄12號全家│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陳文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分許│便利商店龜山│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文學店│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因此獲得就相關消││元折算壹日。)│││││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3│105年8│新北市三重區│陳文忠持上開台新信用│3,518元│上訴駁回。│││月14日│重新路5段65│卡前往左列店家刷卡消│之商品│(原判決:│││9時6分│4號家樂福重│費,並於財團法人聯合││陳文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許│新店│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存根聯上簽名欄偽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姚文傑」之署名,以表││元折算壹日。│││││示姚文傑本人確認該簽││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偽造之「姚文傑」署押壹│││││,持向該特約商店之店││枚沒收。)│││││員行使,以此方式致該│││││││店員誤信為姚文傑本人│││││││消費,且有意依約支付│││││││簽帳費用而陷於錯誤,│││││││並交付3,518元之商品│││││││予陳文忠,足生損害於│││││││姚文傑、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14│105年8│新北市新莊區│陳文忠以同上揭編號2│500元之│上訴駁回。│││月14日│思源路181號│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利益│(原判決:│││9時29│統一便利商店│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陳文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分許│錦興店│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因此獲得就相關消││元折算壹日。)│││││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5│105年8│新北市新莊區│陳文忠以同上揭編號2│500元之│上訴駁回。│││月15日│思源路181號│所示之方式,持上開信│利益│(原判決:│││17時57│統一便利商店│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陳文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分許│錦興店│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因此獲得就相關消││元折算壹日。)│││││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6│105年8│新北市新莊區│陳文忠在左列派出所內│無│上訴駁回。│││月19日│化成路312號│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原判決:│││15時5│之新北市政府│其兄「陳文昌」之名義││陳文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分許│警察局新莊分│應訊,並在調查筆錄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局頭前派出所│,偽造「陳文昌」之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名4枚及指印8枚,確││元折算壹日。│││││認其係陳文昌本人,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局105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偽造「陳文昌」之署││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名及指印各1枚,以此││造「陳文昌」之署押伍枚│││││表示其同意受搜索之意││及指印玖枚均沒收。│││││,並持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件之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陳文昌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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