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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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於96年10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為「被告於96年10月6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縣○○鄉○○街○○○巷○號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同時點然並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96年10月7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之警詢筆錄。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紙。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於96年10月6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縣○○鄉○○街○○○巷○號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同時點燃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先後因毒品案件,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之宣告,並甫於9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科刑宣告。」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被告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12鄰下坑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0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9月30日確定;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提起公訴,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4號及94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巷○號處,因實施臨檢勤務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份則未為答辯,並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於96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云云。經查,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次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24時小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再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被告於96年10月7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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