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於100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三、第1行「核被告 李金國 所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張振昌所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三、第1行「核被告李金國所為」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核被告張振昌所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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