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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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陳彥榮 再審被告 劉士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日收受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於108年8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於100年1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包含98年3月1日所公告(98)三業㈤字第0035號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則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約定:「終止承攬合約次日其保單權益逕自移轉由直屬主管承接。」等語,僅係強調其作業流程之順序,且重申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約定情形,絕無明文約定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適用情形僅侷限於業務員於考核期間未達考核業績標準者(即僅有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不經預告逕行終止之適用),不包括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單方任意終止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過往既存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所形成之當事人真意,罔顧伊體制上已施行甚久之業務制度,且未參照再審被告所提出105年3月至5月服務獎金明細部分,已堪認再審被告長年以來多次承接其所屬已離職保險業務員之保單權益等事實,竟恣意拘泥於表面文字,擅自論斷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並無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云云,違反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縱有領取其所屬已離職之保險業
務員的續期服務獎金,係伊主動發給,無從推斷再審被告關於本件續期服務獎金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領取云云,顯然忽略伊係一公開上市公司,須受金融主管機關高度監管,豈會在無任何契約關係或公司規則規範,及無任何理由依據下,主動發出數千萬元之續期服務獎金予數千名以上之業務主管,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復原確定判決本應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105年3月至5月服務
獎金明細部分之內容,已包含多筆再審被告因承接已離職之所屬保險業務之保戶,且續期服務獎金業由再審被告於任職期間多年領取等事實,足認再審被告已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接受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約定,詎原確定判決竟捨此不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另原確定判決本應勾稽比對再審被告所提出105年3月至5月
服務獎金明細部分之內容,自能發覺再審被告因承接已離職之保險業務員之保戶且提供服務,致使期能領取續期服務獎金,業已佔其每月整體續期服務獎金比例之高(超過半數以上)、金額之多,可知悉再審被告於任職期間,常態性領取承接本屬他人之續期服務獎金,卻從未爭執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約定等情,顯未就再審被告所提出105年3月至5月服務獎金明細部分予以判斷,實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之規定。
㈤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不當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導致伊權益受損,進而無法領取續期服務獎金,實屬無理。蓋伊擔任主管期間,伊所屬單位同仁因故自行辦理離職,故由直屬長官銜接後續保戶之服務應屬正當,惟伊於本件訴訟中並非自願離職,係再審原告單方面不合理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導致伊無法繼續領取續期服務獎金之權利,實屬不合理。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應係無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固包含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參照)。然所謂論理法則,即邏輯法則,乃確保吾人健全思考所必須遵循之法則。蓋吾人之思考,係基於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及充足理由律等基本邏輯法則,以概念為媒介而為之推理、判斷,為確保思考健全,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以為怪之程度,必須遵循一定法則,此法則即為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事物性狀或因果律而言。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單方任意終止:任一方當
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到達對方,自到達之日起算十五日後,本契約效力終止」等語,則依該項內容,任一方均得任意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無庸再就再審被告之業績予以考核。又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第3項明定:「業務員於考核期間未達考核業績標準者,於考核月月初寄發終止承攬合約公文並於終止承攬合約後即向壽險公會辦理註銷登錄。」、「終止承攬合約次日其保單權益逕自移轉由直屬主管承接。」等語,而從再審原告所公告系爭考核辦法之全文觀之,顯見系爭考核辦法係針對業務員之業績進行三個月一次之考核期間、業績標準、業績計算方式、作業流程及實施日期等予以規定,並未就單方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形有所規範,若逕以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亦包含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任意終止約定,實嫌速斷。則原確定判決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認「…換言之,必須依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及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始得適用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保單權益逕自移轉由直屬主管承接,在系爭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任意終止時,即無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之適用。雖被上訴人於終止保險業務員之承攬合約後,即會向壽險公會辦理註銷登錄,並不以保險業務員之業績未達考核標準而終止為限。但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第3項既明定限保險業務員之業績未達考核標準而終止承攬合約,保險業務員之保單權益始移轉由直屬主管承接,自不能因承攬合約在經被上訴人任意終止時同須向壽險公會辦理註銷登錄,而擴張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等語,其推論及認定事實之過程,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可言;且解釋契約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適用法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要不得以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結果與其利益不符,即謂事審法院解釋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無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之適用,解釋契約有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所指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自無足取。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為公開上市公司
,且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管,斷無在任何憑據下,隨意發放續期服務獎金予伊所屬業務主管,認定再審被告領取續期服務獎金,係伊主動發給,且無從推斷再審被告關於本件續期服務獎金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領取,然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云云,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加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領取續期服務獎金非以提供服務為領取要件,僅領取續期服務獎金附有待保戶繳納保險費之條件,待保戶繳納保險費之條件成就後,再審被告始得領取,保險業務員對保戶提供後續之保單服務,非其得否領取續期服務獎金之條件;兩造前於91年9月11日簽訂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第4章第4條所定承攬業務員契約終止後,自終止生效日起停發各項工作酬勞,並不能因此解免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承攬報酬之責任;且再審原告未舉證說明再審被告於擔任業務主管時,多次承接已離職之所屬保險業務員之保戶並接續提供後續保單服務,待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後,由再審被告領取續期服務獎金等辯稱是否屬實,故認再審被告縱有領取其所屬已離職之保險業務員的續期服務獎金,係再審原告主動發給,無從因此推斷再審被告之續期服務獎金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領取等情,均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自無認作主張之情,其所為前揭判斷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上更未見有扞挌、矛盾之處,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之失。是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經營現實狀況而認定推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捨棄再審被告所提出服務獎金明
細內容,並多年領取續期服務獎金等事實,堪認再審被告顯已自認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接受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約定適用情形,包括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兩種情形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業已主張再審原告將其保單權益移轉予直屬主管之前提條件,僅限於其業績考核未達標準之情形;倘再審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經預告而任意終止契約,即無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之適用等語,且原確定判決整理兩造之爭點第3點記載為:再審原告是否得依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之約定,拒絕給付再審被告續期服務獎金?足徵兩造歷來所爭執之一者,乃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範圍,是否僅侷限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不經預告逕行終止之情形,而不包括同條第2項單方任意終止之情況?此約定適用情況乃法律評價解釋問題。且單純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本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法律適用問題,原確定判決於全盤斟酌卷內證據後,據以認定本件並無默示意思表示之情事,縱為再審原告所不認同,然此部分誠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違反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
㈡復按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勾稽比對再審被告所提出服務獎金明細部分之內容,並認定再審被告於任職期間,常態性領取承接他人之續期服務獎金,卻從未爭執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反而認定伊未就再審被告於擔任業務主管時,多次承接已離職之所屬保險業務員之保戶,對該等保戶接續提供後續保單服務,並於該等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後,由再審被告領取續期服務獎金等主張負舉證說明之責,即有就影響裁判之證物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論述:「…且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縱有領取其所屬已離職之保險業務員的續期服務獎金,係被上訴人主動發給,無從因此推斷上訴人本件之續期服務獎金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領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指摘,並非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足取。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事由,核其所載內容,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而為指摘,均不符合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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