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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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鴻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第120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於警詢時供出「 陳彥宏 」、「 顏嘉華 」、「 陳俊宏 」三名上手,就「陳彥宏」部分有直接關連性,且「陳俊宏」、「陳彥宏」後續均經起訴及審判;另「顏嘉華」部分,係經警方告知指證得減免刑期,若不予適用,警方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事證之違法?故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㈡本件訴訟程序上,有檢察官偵查程序之延宕、檢驗尿液對象及數值可能有誤等令人懷疑之事項等語。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民國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後,由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意協商內容為:「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罪。二、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庭訊時被告亦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即當庭諭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並告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規定事項,並再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對本案並未再有意見補充,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原審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記錄及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98、101至114頁)。堪認被告與檢察官所為之協商程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之上訴既未敘明有何前開得以上訴之各款事由,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據以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且核被告之上訴及抗告理由,以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對本件之偵查、採尿等訴訟程序有所懷疑云云,均不符合上揭法條所規定得以提起上訴之事由,且原裁定業已敘明本件抗告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原裁定理由三、㈡),抗告人猶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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