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銪 選任辯護人 吳文哲 律師
鄭智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
張家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銪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彰鹿路路口處某小吃店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彰鹿路交叉路口時,未行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進入彰鹿路,適警員游 唐翰王志峰 巡邏時發現上情乃跟隨在後,並在彰化縣○○市○○路○○號前將張家銪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 游唐翰 及王志峰乃請求支援警力攜帶酒測儀器前來,嗣經警員 張鴻 攜帶酒測儀器到場,游唐翰、王志峰和張鴻依法欲對張家銪實施取締交通違規與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張家銪竟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且明知游唐翰、王志峰及張鴻身穿警察制服,為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該攔查地點另行起意,基於以一妨害公務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施強暴與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大便在褲子內,並以手伸入褲子內抓取糞便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將手中糞便朝張鴻丟擲,致張鴻身上沾染該糞便,而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張鴻依法執行職務並侮辱之,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張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張家銪因而為警當場逮捕,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鴻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與監視器照片、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原審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亦應同上從廣義解釋,舉凡一切有形物理力之不法行使,而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均屬之。故上揭條文之「強暴」,並不以完全抑制被害人之行動或意思自由為必要。又刑法第309條、第140條所規定「侮辱」之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查被告朝告訴人丟擲糞便,是在不特定用路人往來通行的馬路旁,自屬公然無誤。又被告對告訴人丟擲糞便,是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確有表示不屑、輕蔑及攻擊之意,並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一定程度之評價貶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另核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2項之3罪間,均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其於前揭時地,公然手持糞便擲向警員張鴻當場侮辱行為之際,即屬同時有施強暴之行為,因具有時間之重疊性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有於同一時間公然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強暴方式為侮辱之妨害公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甫不滿1年即觸犯刑章,顯見對前案所受刑罰欠缺警惕,感應效果遲鈍、薄弱,其中妨害公務部分,更屬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等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鴻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張鴻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事後有來道歉,很有誠意,且有痛改前非之態度,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45條第1項)前段,係屬法條競合關係,罪數說明上稍有微瑕,因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而尚非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而由本院更正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之前案紀錄(不包括成立累犯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素行非佳,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公然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及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法益造成之侵害非輕,亦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俱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10萬元,已見悔意,參酌上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已婚、和前妻所育子女皆成年,被告在便當店送便當,目前未與家人居住,其妻子已返回越南一段時間,需照顧媽媽等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前科(不包含前述成立累犯之前科)之素行,近年來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屢經主管機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媒體廣為傳播,宣傳力道未減,被告應知之甚詳,卻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不顧用路公眾安全,在外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當的危險性,更是第三度觸犯本罪等,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在量刑部分,已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於理由中說明,已為具體審酌,且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復為此部分罪質相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判決此部分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明顯失出。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與原審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而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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