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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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蘇明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蘇明春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案件執行時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爰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二、經查,具保人於辦理具保事宜時所陳報之住所為「台北縣○○鄉○○路○段235之7號9樓」,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參,然本件具保人業已於民國97年7月16日遷入台北縣○○鄉○○路○○巷○○號4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稽。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僅向具保人原住所地送達本件執行通知傳票,並寄存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而未對具保人之現住所地為送達。則本件對具保人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尚有疏漏,是以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