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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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贓物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即公學新村附近),以拾獲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三支,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作為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拾獲,惟因被告對拾獲之時間,不復記憶,且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係他人所遺失,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曾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接續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三把,其中作為犯罪所用之鑰匙並非被告所有,另外二把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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