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竹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監理機關定期檢驗,然異議人誤認自小客車應係於購車滿三年後始檢驗,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接獲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監字第五○八○一二○三一號通知單命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到案繳納罰鍰並檢驗車輛,然因異議人之夫即汽車使用人甲○○之母生病住院忙於照料,而無從依限到案, 嗣旋 於同年二月即收受裁決書註銷車牌,惟異議人並非故意不予檢驗車輛。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領有牌照之汽車,依其出場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汽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參加定期檢驗一節,除經載明於該車行車執照指定檢驗日期欄外,移送機關均於檢驗日期前一個月以明信片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書予車主,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移送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竹監一字第○五二七四號函在卷可憑。況縱聲請人係誤認其車輛係自用小客車,係自購車後第三年始開始參加定期檢驗,然聲請人遲未將該車定期檢驗,移送機關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逕行舉發聲請人(即逾定期檢驗日六個月以上),並註明聲請人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到案繳納罰鍰並接受定期檢驗,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復以電話向移送機關查詢,並已知悉該車應係第一年即須檢驗等情,除據聲請人自承外,亦有該舉發通知單及回執在卷足憑,是移送機關於聲請人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時,並未直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註銷該車牌照,且聲請人於得知上情後,仍不予理會,移送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裁決註銷牌照並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亦有裁決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期間將近二個月相當寬裕,縱聲請人自身無法前往檢驗,亦得委由親友代為處理,實難委以因其母生病住院無時間為定期檢驗為由而不為檢驗。況移送機關對於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依法舉發者,車主前來到案時,原採行先繳納罰鍰並扣留號牌二面,至車輛辦理定期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方式處理,嗣因到案車輛車況普遍良好,且多數均可通過檢驗,故移送機關為落實執行逾檢車輛裁處作業及便民考量,遂改採到案車輛先實施檢驗,俟驗車合格後再繳納逾檢罰鍰,省略拆卸車牌、扣牌及重新懸掛號牌之程序;本件車輛倘在期限內到案處九佰元罰鍰,倘逾期限(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未註銷前到案則處一千八百元罰鍰等詞,亦有移送機關所出具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竹監字第○六三八七號函可憑,是移送機關之上開裁決,亦未違返公平原則或逾越其裁量範圍,是聲請人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DF─五九一九號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註銷其牌照,並計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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