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房屋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不服本院前裁定,曾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773號、95年度裁字第2868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8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僅泛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