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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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警卷所附,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因酒醉而有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站立時身體搖晃不定等情形之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為警查獲時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濃度甚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酒醉駕車犯行尚未造成他人受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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