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95號上訴人 邱俊志玉谷醇庄實業商行訴訟代理人 邱森雄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財政部國庫署92年4月9日台庫中三字第0920341725號函示內容,該署認可國立中興大學創新育成中心或大葉大學每項每件收費新臺幣(以下同)400元之檢驗項目是甲醇、鉛、二氧化硫,酒精度之檢驗不在認可範圍,因酒精度之檢驗費超過400元,且該函是為緝獲私酒之特定對象而規範,函知各縣市政府參辦,對合法業者之酒品並不適用,尤其是酒精度之檢驗。又,被上訴人舉辦之年度菸酒製造業及進口業法令研習會中,財政部國庫署一科 馬小惠 科長強調,業者酒品之酒精度送檢驗,不要送各大學創新育成中心,要送有CNLA(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簡稱)認證之單位,始有公信力。是被上訴人豈能以經濟拮据為詞,漠視合法業者權益,將合法業者酒品、酒精度之檢驗,逕送「緝獲私酒」之檢驗單位即國立中興大學創新育成中心檢驗;如此草率行事,難辭怠忽職務之責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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