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18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5年3月6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5紙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95年4月30日,聲請人於到期日前之民國95年3月6日即向相對人提示,此項提示顯不合法,不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既未經合法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11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3月6日│52,588元│95年4月30日│143458││├──┼──────┼───────┼──────┼─────┼──┤│002│95年3月6日│100,000元│95年4月30日│143455││├──┼──────┼───────┼──────┼─────┼──┤│003│95年3月6日│100,000元│95年4月30日│143456││├──┼──────┼───────┼──────┼─────┼──┤│004│95年3月6日│100,000元│95年4月30日│143457││├──┼──────┼───────┼──────┼─────┼──┤│005│95年3月6日│100,000元│95年4月30日│143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