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認事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07號聲請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確認事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0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以聲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又向本院提起聲請,就該事件之相關事實,聲請確認,並表明無再審必要之意旨。原裁定以:相關法律規定,並無得向本院聲請確認事實之規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認事實,於法自有未合,而予駁回。即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如狀載聲請人 陳宴庭 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不得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