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61號裁定駁回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8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書、主文無訴訟標的,依法為無效,且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該次再審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