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正富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劉芯 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正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正富因不滿告訴人 詹元 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而妨害其在該地點停放車輛,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8時44分許,持三秒膠灌入 詹元溢 之上開機車鑰匙孔,致鑰匙無法插入、發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暨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行經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那個地方,沒有拿膠潑灑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詹元溢於111年5月28日8時44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嗣被告於111年5月28日8時44分許行經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119頁;本院卷第116至117、12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元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8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41至143、151至158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先於警詢時指稱:111年5月2日16時許在住家
樓下發現我的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當天下午我要出門買東西,要騎機車時發現鑰匙無法插入,當下我就發現機車鑰匙口及腳踏墊還有地板上都有3秒膠的痕跡,之後我就報案,警方到場後協助調閱監視器,就發現是對面1樓的鄰居(按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指稱:本次被告見到我名下機車00000機車停在未劃白線社區前,他就上來左手有一個潑的動作,精確來講應該是左手有靠近我機車鑰匙孔,但是他當下卻沒有移車,我認為被告如果不是為了移車卻刻意走到我車旁邊,左手又在機車鑰匙孔附近,除了是被告所為還能是誰。當天早上7點接近8點有去移車,當時車子鎖頭還是完好的,到下午4、5點我發現鎖頭被填入三秒膠。事後我有請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在這段時間一共有4人接近我機車,一個手上抱寵物同時在講電話,沒有餘力破壞車鎖,一位是郵差工作中,另外一位是附近居民去買早餐,都只有經過而已,只有被告在我機車旁短暫停留且手朝機車孔動作,才因此確認被告是行為人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早上大概7點半我跟父親出門工作,大概36分的時候,我們還有做第一次牽車,就是有插鑰匙孔移車,這時候機車是正常的,大概在8點40分的時候,被告第一次經過我們的車子,在40分到48分的時候他短時間內經過我們的車子6次,中間我們車子有被做點膠的動作,就是原審卷第58頁勘驗筆錄的截圖畫面,當時我有看到他的左手有抬起來;我們下午工作回來4點多的時候又要外出,我父親要騎摩托車,發現鑰匙插不進鑰匙孔,當下有報警,警察有協助我們去周邊調閱監視器,後面回家我自己有看過監視器的內容,從早上看到下午就發現有4位經過我的機車,都是從機車的縫經過,除了被告之外,另外有3名鄰居、路人經過,被告有手擺過去的動作,之所以沒有覺得是另外3位是因為他們手上有拿其他東西,有拿手機跟早餐,也有牽小孩跟牽寵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89、93至9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瞬間膠的面積很小,手掌握著,沒辦法看到被告手上有無持所謂的三秒膠;我在監視器畫面中確實沒有看到被告手持三秒膠靠近電門鑰匙孔,我是懷疑的,其他人沒有動作,只有被告有這個動作,之前我們就有一些爭執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並未實際在場親眼目睹被告有何毀損其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之行為,且其雖曾觀看附近周遭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然並未於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中見及被告手上持有「三秒膠」或「瞬間膠」,更未曾見被告有何將三秒膠或瞬間膠注入或向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潑灑之動作,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經原審勘驗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勘驗結果:
⒈A部分:BWRD6818檔案
⑴監視器內顯示時間為111年5月20日上午8時44分4秒。於
影片時間8秒時,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口罩且頭髮灰白之男子(下稱A男)出現於畫面中,A男身後為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
⑵於影片時間8秒至36秒間,A男先走至本案機車左方白色
自小客車前方,腳步挪移,於畫面時間36秒起,A男開始走向本案機車。
⑶於影片時間42秒時,A男伸出左手靠近本案機車電門處,
然被告手部是否有拿東西因畫面畫質普通緣故無法清晰見到。於畫面時間43秒時A男之手即離開本案機車電門處,並離開畫面。
⒉B部分:Camera1_00000000000000檔案
⑴監視器內顯示時間為111年5月20日上午8時44分10秒。於
影片時間1:44:16時,A男經過本案機車後,走向本案機車左側停放之銀色汽車處,並開啟銀色汽車後車廂,彎腰查看該後車廂內物品並將一袋物品放入該銀色汽車。
⑵於影片時間1:44:46時,A男走向本案機車,畫面中可
見本案機車腳踏板處並無白色污漬而呈乾淨狀態(見截圖3)。
⑶於影片時間1:44:50時,A男以左手靠近本案機車電門
處,1秒後A男手離本案機車電門,可發現本案機車腳踏墊有白色污漬一攤。
⑷於影片時間1:44:51秒開始至影片時間1:49:38秒止
,均可見本案機車腳踏墊有白色污漬一攤,明顯與截圖3中無白色污漬而呈乾淨之狀態不同。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又原審前開勘驗結果,核與本院審理庭時當庭勘驗上開BWRD6818檔案、Camera1_00000000000000檔案之勘驗結果相同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51至158頁)。依原審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經過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過程中,其左手確有靠近本案機車電門之舉,且嗣後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出現白色污漬一攤等情,然並無法確定被告左手是否有持有物品,則被告於行經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旁時,其左手抬起之動作是否即為毀損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之行為,實非無疑。再觀之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偵卷第29頁),該車腳踏墊上雖有白色污漬一攤,惟鑰匙孔周遭飾板上並無任何三秒膠或瞬間膠之污漬,衡以被告行經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旁之時間甚短,且其並無明顯持三秒膠或瞬間膠注入該車鑰匙孔之舉動,果被告斯時確有持三秒膠或瞬間膠朝該車鑰孔潑灑之舉動,何以該車鑰孔周遭飾板上並無任何三秒膠或瞬間膠之污漬?被告是否確有持三秒膠或瞬間膠注入該車鑰匙孔或朝該車鑰孔潑灑之行為,顯屬有疑。
㈣至於證人詹元溢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長期在社區未劃白線
地方停車,久了之後就認為該地是他停車位,附近住戶如果將機車停在他打算停的位置,他就會移車,但有時候又不將別人機車停好,甚至擋在路中間等語(見偵卷第6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案發地點是在我們公司前面,我們公司在1樓。我對這台機車印象很深,它每次都佔著位置不讓人停,我們下班後就會把車子牽走。我們公司前面很大,都沒有畫線,我所謂佔著位置不讓人停是指譬如有一個停車格它就佔著中間,不准人家移車;他們就是用佔領公司前面大片區域的方式停1、2個月,還向市政府申請畫機車格,不准我們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惟尚難據以即憑空臆測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㈤另觀之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35頁),固足以認
定告訴人上開機車曾於111年6月1日經樂合車業行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3,150元,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