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英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1、48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英鴻因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身分不詳、自稱「 陳美琪 」之人,「陳美琪」表示欲匯錢給李英鴻,惟需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依李英鴻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陳美琪」極可能係要利用其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出詐欺款項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航宏門市,依另名身分不詳、自稱「 李明漢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明漢」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廖秋菊 及 鍾雨軒 ,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英鴻(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而並未爭執,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秋菊、鍾雨軒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2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陳美琪」(LINE暱稱「追夢人」)及「李明漢」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一行為,致被害人廖秋菊、鍾雨軒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被害人2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多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提供任何證據相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親自蓋章收受本案113年7月11日審判程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112年4月22日)匯款金額(新臺幣)1廖秋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冒充「無暇機力」客服人員致電廖秋菊,佯稱其訂單發生錯誤,須配合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廖秋菊陷於錯誤而付款。22時44分許2萬9,989元22時46分許1萬8,998元22時51分許2萬9,985元23時31分許4萬9,989元2鍾雨軒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冒充「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鍾雨軒,佯稱因系統異常,須配合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鍾雨軒陷於錯誤而付款。22時45分許1萬5,995元22時47分許7,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