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5號、第13516號、第13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忠陵與 陳文成 (上游收水,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林家誼 (另案偵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先於民國110年5月23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澤濤 」向 李紫帆 佯稱邀約投資,致李紫帆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匯入該集團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嗣該集團不詳水房成員則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將A帳戶內之1萬5,000元(含其他贓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將B帳戶內之10萬1,000元(含其他贓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後,推由李忠陵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至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持C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C帳戶內共計10萬元贓款得手(含上開李紫帆所匯款項),再依指示轉交陳文成層轉林家誼,李忠陵因而取得所提領款項1%即1,000元之報酬。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李紫帆訴由桃園是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忠陵及王松博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將被告、王松博分別判處罪刑;另判決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關於 蔡明億 、 莊奇峰 、 潘政穎 、 林君豪 、 陳志信 、 林家慶 遭詐部分)及王松博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關於李紫帆遭詐部分)均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松博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至被告被訴無罪部分及王松博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其上訴改稱其為車手,但否認係共同正犯,只是該詐欺集團犧牲之成員,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3至137、140至150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3至
137、140至150頁;本院卷第92、13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516號卷第4至8、106至110頁;見原審卷第133至137、140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文成於警詢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3515號卷第7至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紫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3515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被告提領行為之監視錄影截圖及A、B、C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3515號卷第38、43、51、90頁;偵字第13516號卷第49頁)。
㈡被告上訴翻異前詞,辯稱其僅為車手,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2.本件被告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予陳文成層轉林家誼,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辯稱其不是共同正犯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同法第15條之2增訂非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基於刑法第1條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並無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文成、林家誼、該
集團機房、水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與起訴書所載王松博、 張育捷 、 孫志偉 、 黃緯翔 、 林世明 、 蔡俊蔚 、 徐凱杰 、 詹宏偉 縱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但王松博等人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具體關連,故均難認其等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犯行;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之有利科刑事項,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㈥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法益侵害,詐欺金額為1萬2,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其與一般同類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並無明顯差異,亦未見其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又其於原審自白犯罪,參之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並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鋁門窗業、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及親戚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就沒收說明:被告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其等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僅係提款車手,否認其為共同正犯,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本件並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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