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家騏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3、2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上訴人即被告莊家騏(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我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科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等犯行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及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陳: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係其為用以自殺,而於000年0月間於蝦皮網路商場購買,但買來後就放在本案住處牆角邊等語(見偵20843卷第13、59至60頁,原審卷第66、101頁),而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後,迄至112年4月18日查獲前,未見其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為任何違法行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則其犯罪情節及潛在之危害程度,自難與持有多把槍枝而擁槍自重者之嚴重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並論,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管制刀械,漠視國家管制槍彈及刀械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並參酌其素行、遭查獲物品之數量,及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雙眼白內障等疾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本院衡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管制刀械,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率爾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十字弓,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茲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中自白本案持有槍枝及十字弓之犯行,惟其僅係供稱:槍枝、十字弓都是我在網路上購買的等語(見偵20843卷第59頁,原審卷第96、100頁),致本院無從調查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意旨說明,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曾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案件,而有入監服刑之前科,並於112年4月18日本案查獲時同時查獲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緩起訴1年6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0月4日至114年4月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審亦已敘明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購得槍枝之動機係因遭家人分配財產不公之對待,欲自我了斷,並身受疾病所苦,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本院主文1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莊家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2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載莊家騏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52814號鑑定書,見偵20843卷第81至88頁)2十字弓1把弓臂長約16公分,弓身長約68公分,具發射箭矢機械原理之扳機,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十字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日桃警保字第112004055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5922卷第39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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