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詠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係自稱「 劉冠妍 」之女子告知聲請人蕭詠銓,須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會員,並綁定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完成對接始符合入職條件,誘使不知情之聲請人申請辦理,聲請人遭「劉冠妍」欺騙始交付板信銀行存簿影本,與「劉冠妍」絕無任何犯罪分工之情事,本應傳喚「劉冠妍」到庭與聲請人對質、詰問以查明真相。參照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劉冠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再證一),原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未傳喚「劉冠妍」及LINE暱稱「風雨無阻」2名共犯到庭接受詰問,全以相關LINE對話紀錄,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造成本案求職受害者之聲請人於訴訟上無從主張,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違背直接審理原則,更侵害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證據具有新規性、顯然性,且為聲請人能否獲得無罪判決之重要依據,此項新證據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再審,並請求查證本案共同正犯間如何謀議犯罪。
二、聲請人已賠償本案告訴人 林冬生 金錢損失,雙方圓滿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再證二、三)可憑,建請司法除去刑責,給予聲請人自新機會,本案既無任何人遭受損害,則不撤銷聲請人之刑期,實不合理。又聲請人已收到入監通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可參,面對司法不當之認定,聲請人實難甘服。為避免聲請人因刑罰之執行而遭受冤獄,爰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二、再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參、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聲請人與「劉冠妍」及「風雨無阻」之對話紀錄、「劉冠妍」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24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061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之指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資料予「劉冠妍」以其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幣託Bit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再將板信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劉冠妍」,並與「劉冠妍」、「風雨無阻」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冬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復由聲請人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以街口儲值轉出,再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後把序號回傳給「風雨無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且從中獲得1萬元酬勞。原判決亦就聲請人所述任職於幣託中心、協助操作幣託買賣、購買點數回傳給公司之經過明顯違反常情事理,以及獲得報酬與工作內容並不相當,以聲請人為逾45歲之成年人,曾從事房產買賣、餐飲、廣告等諸多工作經驗,理當對本件工作之合法性有所警覺,詳述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認其與「劉冠妍」、「風雨無阻」為共同正犯,業已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固提出「劉冠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再證一),主張為新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劉冠妍」及LINE暱稱「風雨無阻」之人作證,欲證明聲請人應徵工作遭詐騙(本院卷第69頁),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請求詰問證人「劉冠妍」及「風雨無阻」之人,以證明是找工作遭到詐騙,然而,聲請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我登入我的幣託虛擬貨幣帳戶補登個人資料及板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劉冠妍」說審核已經通過,叫我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我不願意,因為我覺得不合理,我認為會被騙所以有提出爭執,我說我的帳戶怎麼可能讓人隨便動用,我擔心可能有不明款項匯入等語,可見聲請人對於該份工作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參以聲請人與「劉冠妍」、「風雨無阻」素未謀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亦無實際面試,顯與一般公司徵才流程迥異,原判決既已詳加說明聲請人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或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之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故意,而聲請人既察覺其求職經過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為獲得工作機會及預支1萬元薪資之利益,仍然註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並提供密碼進而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使可疑為犯罪所得之贓款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因認聲請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三、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並提出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及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本院卷第17、19頁)。然而,是否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均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犯罪後之態度」,亦即量刑輕重審酌之問題,與罪名、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並無關連,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聲請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所為,然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無涉,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僅係關於量刑斟酌事項,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罪質既無改變,聲請人並不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不符合再審聲請之要件。
四、末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