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 洪文田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 林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茲因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在4層樓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擁有採光、通風、防火、通行等不動產役權,然被上訴人似為預備出租或出借第三人,而陸續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上旬帶領第三人至系爭土地探看,於101年9月14日將長、寬各約5米之鋁製活動式警衛亭置於成德街67號與四維路141巷23號路口,於101年9月17日由該第三人僱工搭起固定鐵棚,於101年9月25日在該警衛亭上張貼出租公告,致將來顯有阻斷上訴人採光、通行、通風、防火等不動產役權之虞,且經新北市政府多次開罰並強制拆除棚架、騰空土地。又法定空地依建築法或其他規範之規定,其使用、收益應受到限制,不得因土地登記而主張信賴保護,故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既非該法定空地所依附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使用權,且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本件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以申請建照,豈能違反誠信再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使用、收益。另系爭土地所屬巷道狹窄,被上訴人所設警衛亭大小逾1輛廂型車,如有緊急事故發生將嚴重影響本件集合住宅住戶之安全,且其搭建棚架除違反系爭土地上所設置法定停車位之使用限制,其目的在於出租他人使用,一旦他人承租為營業之用,將影響該法定空地存在目的,被上訴人顯憑一己之私,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外,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害上訴人使用該法定空地。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851條、第774條、第76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97頁),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共20.65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使任何第三人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行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共20.65平方公尺部分,使任何第三人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於系爭土地之警衛亭業經被上訴人移走,且第一次搭設之棚架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失察以排水溝認定公有道路所在,誤認該棚架占用道路(實該棚架係占用在非屬道路之系爭土地上)而執行拆除,被上訴人為免爭議再次搭設棚架時向內移設不再遮蔽排水溝,並經工務機關認定並非違章建築而未再拆除;又被上訴人現於102年1月間所搭設之棚架係位於系爭土地臨接成德街之方向,且在系爭土地上所留設之停車空間範圍外,實未阻礙系爭房屋原設在面臨四維路141巷方向出入口之通行,另該棚架為活動式之支架,其支柱接觸地面之位置裝有滑輪,顯非定著於土地之構造物,而該棚架垂直立於地面之周圍亦未設置布幔或壁體,乃完全透風、透光,並與系爭房屋保有相當距離,除未影響系爭建物臨成德路方向出入口之通行,亦未影響系爭房屋之採光、通風及防火或其他權利,暨未違反該法定空地之停車用途,而未損及系爭房屋在公法上之反射利益或私法上之權益,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搭設棚架致系爭房屋無法通風、採光、防火、對外通行,屬權利濫用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之情形。另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屬集合住宅之住戶,故被上訴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復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依法登記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役權之人,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洵屬無據。再者,民法第774條僅為注意性規定,並未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且被上訴人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74條規定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非有理。末以出租、出借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享有之管理及自由使用收益權能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為之,被上訴人先前雖擬出租他人,但未及交付租賃土地即因上訴人加以阻止而告作罷,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行使所有權,本得排除他人之干涉,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如出租、出借他人使用,將會造成上訴人如何之具體損害,遽爾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出租、出借系爭土地,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分割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該4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原臺北縣新莊市○○○段○○○○○○號,而被上訴人於6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其所有原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與合壹公司合建房屋,並申請建造執照,嗣系爭土地成為該合建房屋之法定空地,上訴人則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嗣已將系爭土地上之鋁製活動式警衛亭移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年莊使字第3126號使用執照、臺北縣工務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4-37、122-124、148、168-17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僱工搭設鐵棚,且於原警衛亭張貼出租公告等行為,為出租或使用借貸第三人之預備,將妨礙上訴人採光、通行、通風、防火等不動產役權及違反系爭土地供停車之用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74條、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85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97頁)請求排除侵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物權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之物上請求權,僅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權利人始得行使,查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亦無民法所列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
之損害,民法第774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設置之警衛亭已遷走,僅剩活動棚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頁),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1、202頁),依該活動棚架之四腳支架底部設有滑輪,為移動式棚架,棚架上方雖設有可開展收納之塑膠遮雨棚,惟棚架四週並未以布幔或帆布遮蔽,難認上開活動棚架設置有何造成鄰地損害之情形,再者此條規定僅為民法所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注意規定,民法並未規定若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是否可據此排除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亦有疑問。
㈢又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
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役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851條、第758條第1項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設定登記不動產役權,其空言主張行使不動產役權,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於法未合。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774條、第85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要屬無據。
六、有關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排除侵害部分:㈠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訴訟之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2378號、98年度訴字第32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號、98年度上易字第867號民事類裁判書在卷可憑(置於卷外)。按60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1項),其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第2項)。迨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增設規定,建築基地如原為數宗,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土地(第1項後段),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第3項)。可知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雖然密切,但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於前揭規定修正後關於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受有限制外,無論修正前後,均仍保有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系爭土地固為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受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重複使用,且應保留作為法定空地之公法上限制,但被上訴人並未喪失管領、使用權限。觀以卷附房屋平面圖、地籍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24、125、201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右側為成德街,前面緊臨四維路141巷,原先房屋建築設計係以緊臨四維路141巷方向為房屋進出口,本件被上訴人於成德街設立棚架,並不影響上訴人依一般正常狀態之出入通行;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之活動棚架(見原審卷第20
1、202頁),既設置滑輪易活動,且未將棚架週圍遮蔽,難認該棚架設置有影響上訴人使用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情形;況且上訴人先前為供個人營業使用,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鋼架、棚蓋、活動帆布,並將成德街一側出租他人經營滷味攤、魚鮮攤等(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37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均由法院認定係侵害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判決上訴人須拆除鋼架、棚蓋、活動帆布,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禁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出租、出借與第三人行為),依上訴人先前使用情形,益徵於成德街一側搭設活動棚架並未嚴重影響上訴人使用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反射利益。上訴人雖以伊之前對系爭土地為利用,會自行斟酌、控制以避免對自身利益造成重大影響,非得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如是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搭建之活動棚架,於客觀上較諸上訴人先前之利用(即設置鋼架、棚蓋、活動帆布),更具機動性,而對上訴人使用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影響更加輕微,是於上訴人未舉證明被上訴人就前開其所設置之活動棚架有影響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違反其屬法定空地之不當使用。
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且經新北市政府多次開罰並強制拆除棚架、騰空土地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該大隊101年10月12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月1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被上訴人對其第一次搭設之棚架遭新北市政府拆除,並不爭執,惟其抗辯目前設置活動棚架經工務機關認定並非違章建築而未再拆除,且因伊非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之住戶,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1月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1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42-43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活動棚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章建築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至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南側部分固留設有4個停車空間(見原審卷第124頁之壹層平面圖),惟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活動棚架,係位於系爭房屋之右側,且未逾四維路141巷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均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亦核與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01頁)所示相符,是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活動棚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原所留設供停車之範圍,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法定空地上之停車使用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有
影響系爭建物所在集合住宅之通行、日照、通風、採光、防火及停車等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害其使用法定空地云云,自屬無據。
七、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7號、89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於65年4月提供系爭土地予合壹公司,作為四層集合住宅之一宗建築基地,並有其立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頁),觀諸該同意書內容記載「茲有合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銀墻 等1人,擬在本人(即林劉明珠)等所有下列土地(即前述3筆土地)建築4層,RC造建築物1棟,業經本人等1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被上訴人並無移轉或拋棄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使被上訴人與合壹公司發生債之相對關係,契約效力並不當然及於集合住宅買受人;且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亦僅係合壹公司於合建房屋期間,得使用系爭土地而已,房屋建造完成後,合壹公司能否繼續使用上開合建土地,仍須視被上訴人與合壹公司間如何約定,尚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出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建造執照用,遽認合壹公司及系爭合建房屋之買受人,當然有權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作為合建房屋之所有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本件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以申請建照,其再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違反誠信云云,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活動棚架,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未影響上訴人使用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暨原所留設停車等法定空地之利益,均如前述,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出借他人影響伊有關法定空地之利益,且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亦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774條、第851條、184條第1項後段、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共20.65平方公尺部分,使任何第三人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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