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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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楊耀鈞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蔡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3年7月1日起,受僱於經營保險業之被上訴人,嗣於101年5月1日退休,受僱期間,勞動基準法於87年4月1日起適用於保險業,於此之後,伊之工作年資為14年1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9個,退休前6個月擔任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區經理,工資詳如附表所示,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萬9,299元。被上訴人就上開14年1個月之工作年資,原應於伊退休後之1個月內給付伊退休金1,041萬9,671元,然竟以附表所列「初年度津貼」、「續年度津貼」、「久任獎金」及「競賽獎金」不屬工資,伊平均工資僅為12萬2,890元為由,只給付伊退休金356萬3,810元,積欠其餘685萬5,861元,迄不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被上訴人退休辦法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5萬5,861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主張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保險業前,其工作年資為13年9個月,就此被上訴人僅給付伊退休金32萬97元亦有短少,惟於本件先不請求予以保留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上訴人擔任區經理行政職務部分成立僱傭關係,另就上訴人招攬保險部分成立委任或承攬關係。
上訴人因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初年度津貼、續年度津貼,均按上訴人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之一定比率計算,依上訴人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縱上訴人已進行客戶招攬等提供勞務行為,然該客戶若未進一步締結保險契約,即無所謂第一保單年度之初年度津貼,更無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續年度津貼可資領取,屬非經常性獎金。至久任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係視保件招攬後成果之維持程度及上訴人是否續任某職位而定,倘該保戶未繼續繳納保險費,或上訴人未任職RS(SS)以上之職務,即無久任獎金之給付,此非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競賽獎金係依區經理每月個人業績依表定比例所核發之獎金,並非上訴人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上列津貼、獎金均屬獎勵恩惠性給與性質。且伊以月平均工資12萬2,890元計付退休金356萬3,81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出具領據領取而不爭執,伊並無短付退休金情事等語置辯。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5萬5,861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自7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退休,服務年資共27年10個月。
㈡被上訴人為保險業,上訴人服務期間,勞動基準法於87年4
月1日起適用於保險業,上訴人在此之前之服務年資為13年
9個月,被上訴人已依其業務人員退休辦法第5條,給付上訴人此期間團保基金32萬97元,為此期間之退休金。
㈢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動基準法起,至101年
5月1日退休止,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服務年資14年1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9個。
㈣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職務為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區經理,
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薪津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初年度津貼」、「續年度津貼」、「久任獎金」及「競賽獎金」,係被上訴人依照其如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所示業務人員獎勵辦法發給。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退休金基數為29個,並以附表除「初年度
津貼」、「續年度津貼」、「久任獎金」及「競賽獎金」以外之薪津為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之基礎,認上訴人平均工為12萬2,890元,已給付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期間退休金
356萬3,810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得明細表、營業處業務人員及處經理(BM)退休辦法及國華人壽業務人員獎勵辦法等在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15-27頁、訴字卷第119-1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㈠兩造間自73年7月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除成立僱傭
關係外,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部分,是否另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㈡上訴人退休前領取之「初年度津貼」、「續年度津貼」、「
久任獎金」及「競賽獎金」,是否為承攬或委任報酬?亦或為工資?是否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685萬5,861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自73年7月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除成立僱傭
關係外,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部分不另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由是觀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依勞雇關係提供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有別於委任或承攬,因其具有從屬性。所謂從屬性,包括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人格從屬性,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則指勞工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惟勞工雖與雇主間具有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但現代勞工非舊時代之奴隸,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並非完全之隸屬,勞工仍保有其人格,經濟上亦仍為獨立之個體,縱使於上班時間,其自主權,亦非全然遭受剝奪,勞工就勞務提供之細節,在某程度上非不得自行決定,就勞務提供之目的,某程度上,亦同謀自己之利益,甚至在特定事務上,可被授與完全權限並以工作數量或成果計給報酬。而考量勞工人格及經濟地位,實無從加以分割,勞雇間之從屬性,縱因上開原因有所減弱,或於特定事務,形式上幾不存在,然實質上,勞工仍無法不受既存從屬關係之影響,提供勞務必受原從屬性之羈束。遇此情形,仍應承認雙方契約關係具備勞動契約本質。故遇雇主就特定事務充分授權勞工,且以勞務數量或成果計給報酬之勞動契約類型,僅可謂該勞動契約兼有承攬或委任等性質,尚不得逕為切割,遽謂勞工與雇主除勞雇關係外,另行成立承攬或委任關係。
⒉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自73年7月1日起受僱被上
訴人,至101年5月1日退休,兩造成立僱傭關係等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並無疑義。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如在特定勞務提供上,授予上訴人充分權限,且以工作成果計給報酬,僅可謂兩造之勞動契約兼有承攬或委任之性質,難謂兩造另行成立承攬或委任關係。
⒊況且,依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差勤管理辦法、業務人員獎懲
辦法規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出勤請假,實際上應受被上訴人管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執行,亦有懲戒處分權限,此見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差勤管理辦法之「壹、」「貳、」,明文規範其各級業務人員之工作時間、給假規定及請假規則即明(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另被上訴人區經理業務準則之「壹、」,亦明文規定區經理應依規定出勤(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於遵守區經理出勤規定前提下,其自由決定於何時間及場所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即受到被上訴人拘束,難謂被上訴人無任何干涉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工作時間及地點之權限。另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獎懲辦法第3條復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業務人員之懲戒分為警告、記過、解聘、停止招攬、解聘並撤銷登錄等5種(見原審卷第73頁);依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業務人員如有行為不檢經告誡仍不悔改者,無故不參加總公司、督導區或營業單位所舉辦會報活動或教育訓練,工作疏忽致影響服務品質或公司信譽,情節輕微者,妨害工作場所安寧秩序或公共安全衛生屢經告誡仍不改正者,常有遲到、曠職者,有吸毒、酗酒或施用麻醉藥劑等不良嗜好者,委請他人代打卡或其他業務人員代打卡,利用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影響公司權益或使公司蒙受損失者,未經總公司之核准,擅自異動單位等情形,經查屬實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記過1次至2次(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規定,業務人員如有該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解聘並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且業務人員如有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獎懲辦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時,得與以解聘。在在顯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工作部分,亦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上訴人於從事保險業務招攬時,屬於被上訴人經濟組織架構之內部人,並非置外於被上訴人組織外,非立於被上訴人外部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及要保人提供勞務甚為明確。
⒋再者,上訴人因招攬保險獲取初年度津貼、續年度津貼、
久任獎金及競賽獎金,依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獎勵辦法「參、六、」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21頁),係按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之一定比率計算;久任獎金係視保件招攬後成果之維持程度及上訴人是否續任某職位而定;競賽獎金則係以上訴人是否達成目標業績而定,並均按一定比率計算其獎金數額。上訴人招攬保險所獲取報酬之多寡,則係依其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之成果及業績計算。深入分析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獲取報酬,被上訴人亦同時獲利,上訴人為自己利益而為勞動,實同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勞動,續年度津貼及久任獎金之發給,更以上訴人繼續任職並擔任特定職位為前提,上訴人獲取上開獎金,顯依附於被上訴人之經濟體系,難認上訴人就保險業務之招攬係為自己而營業,亦難謂兩造間不存任何經濟上之從屬性,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強制規定上訴人經手招攬保險業績之標準及上訴人得斟酌所欲獲取報酬之多寡決定付出勞動成本多寡而具有為自己利益而勞動之色彩,即誤認兩造另行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
⒌據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招攬保險業務,係為自己之
利益而勞動,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就勞務提出有自主權,兩造此部分另行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退休前領取之「初年度津貼」、「續年度津貼」、「
久任獎金」及「競賽獎金」非承攬或委任報酬,亦非工資,得不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⒈本件兩造成立勞動契約,就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部分,不
另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退休前領取初年度津貼、續年度津貼、久任獎金、競賽獎金,自非承攬或委任報酬甚明。
⒉初年度津貼、續年度津貼、久任獎金、競賽獎金不屬工資,被上訴人得不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茲析述如下:
⑴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平均工資之計算,以工資為計算基礎。而所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保險公司如單方為激勵員工士氣,創造利潤分享,就向保戶收取之保費收入,提撥一定比例,分配予保險業務招攬人員,即與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論其名稱為津貼或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及計算方法為何,均不影響其屬於獎勵性給與之性質,而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非屬工資之範圍,雇主自得不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⑵本件被上訴人依業務人員獎勵辦法規定,發給業務人員
初年度津貼、續年度津貼、久任獎金、競賽獎金,觀其辦法名稱,已明白揭示其「獎勵」之目的,該辦法「壹、」復明定「為激勵業務同仁士氣,鼓勵發展組織,提高生產生,創造利潤分享,特制訂本辦法」,足見被上訴人依照上開辦法發給上訴人津貼或獎金,目的是在激勵上訴人,屬於激勵性之給與,甚為明確。
⑶上開業務人員獎勵辦法「參、六」關於「區經理支領各
項獎金」之規定,初年度業務津貼,係以區經理本人經手件之業績的42%核發;續年度服務津貼,係按區經理本人經手件按「續年度服務津貼=續年度保費×當年度服務津貼率」之公式核發。區經理具名推介之業務人員離職時,該業務人員之經手件依接續服務辦法由區經理接續服務並發給,但區經理改任業專即不再核發上述服務津貼,俟其再晉昇業務主管時再繼續核發;久任獎金,則係於壽險件自第7保單年度起,保戶仍繼續繳費時,按該壽險件所附加之平安險(含家庭平安險)之AD&D、MR保費的10%及DHI保費的20%發給經手人,但核發當時該經手人必須在職且任職RS(SS)以上之職務(註:91年2月22日以前出單為MR保費的20%);競賽獎金,係依區經理每月個人業績核發,達成業績4萬元以下,按達業績5%核發。達成業績4萬零1元以上,按達成業績10%核發(見原審卷第121頁),歸納其特徵,業務人員領取各項獎金,以客戶與被上訴人締結保險契約及繳納保費為前提。上訴人向客戶招攬保險及服務客戶,無論提供勞務數量多寡,客戶如不與被上訴人締結保險契約及繳納保費,上訴人即無法領取獎金。上訴人領取各該獎金,實取決於客戶之行為,與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數量多寡,並無直接必然關聯,難認獎金為提供勞務之對價。易言之,上訴人所領取之初年度津貼、續年度津貼、久任獎金、競賽獎金,是依上開辦法計算而得知,縱其已為勞務之提出,例如已進行招攬客戶所必要之作為,但如客戶未因此決定訂立保險契約及繳費,上訴人即未能取得各該獎金,此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是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性質不同,亦顯異於勞務之供給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之按件計酬勞僱關係,復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自非工資。
⑷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獎勵辦法「伍、」復明文訂定「本辦
法呈總經理核准後實施,修訂時亦同」,足見該辦法之核准實施及修訂,悉由被上訴人總經理單方決定,非經由兩造協商制訂修改。被上訴人依此辦法,給與業務人員各項獎金,乃其單方為獎勵業務人員所為,屬獎勵性給與,亦可明悉。
⑸綜上,被上訴人為激勵業務人員,單方制訂業務人員獎
勵辦法,據以發給上訴人初年度津貼、續年度津貼、久任獎金、競賽獎金,均屬獎勵性質之給與,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對價,自非屬工資,被上訴人得不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算之基礎。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685萬5,861元及遲延利息: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退休辦法第5條、第3條則規定,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被上訴人退休辦法第5條第1項又規定:「本公司員工依第3、4條規定退休者,按下列標準給予一次退休金:㈠選擇勞退舊制者:⒈第一階段:87年4月1日(勞基法適用)前,依本公司舊規定發給公提之金額及其孳息。⒉第二階段:87年4月1日(勞基法適用)後,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基數合計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㈡選擇勞退新制者:
自選擇勞退新制之日起,前述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年資保留;另公司每月依其工資百分之6提繳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員工亦可在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被上訴人退休辦法第5條第2項復規定:「上述所稱工資係指各職級業務準則所列之各項待遇。」等語(見原審勞調卷第27頁)。被上訴人所訂之上開退休辦法,及被上訴人排除初年度津貼、續年度津貼、久任獎金、競賽獎金等非屬工資之給與於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外,而以退休前6個月依業務準則所列之各項待遇之總額除6計算平均工資,核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精神尚無違背,被上訴人依此退休辦法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應為法所容許。
⒉被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就其員工之
退休,得適用其上開自訂之退休人員辦法,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73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嗣擔任區經理職務,並於101年5月1日退休,其工作年資合計27年10個月,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4年1個月,共29個退休金基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選擇適用勞退舊制人員,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而附表所列初年度津貼、續年度津貼、久任獎金及競賽獎金,因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亦詳述如前。據此,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2萬2,890元【計算式:(000000+141568+117171+112934+125828+120999)÷6=1228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數額則為356萬3,810元(計算式:122890×29=0000000),而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業已如數給付上訴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無短付上訴人退休金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685萬5,861元及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短付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依勞動準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退休辦法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685萬5,861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請求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尚無違誤,得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貨幣別為新臺幣,單位為元)┌──────┬────┬────┬────┬────┬────┬────┐│項目\年/月│100/11│100/12│101/01│101/02│101/03│101/04│├──────┼────┼────┼────┼────┼────┼────┤│固定薪津│118,842│141,568│117,171│112,934│125,828│120,999│├──────┼────┼────┼────┼────┼────┼────┤│初年度津貼│175,140│189,706│188,580│177,408│196,560│191,100│├──────┼────┼────┼────┼────┼────┼────┤│續年度津貼│6,025│4,264│1,302│3,282│0│2,484│├──────┼────┼────┼────┼────┼────┼────┤│久任獎金│3,087│8,798│264│389│2,252│1,501│├──────┼────┼────┼────┼────┼────┼────┤│競賽獎金│41,700│45,168│44,900│42,240│46,800│45,500│├──────┼────┼────┼────┼────┼────┼────┤│合計│344,794│389,504│352,217│336,253│371,440│361,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