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文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同類案件(酒後駕車),其再犯本案,難認有警惕之意,惟其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且無肇事即為警查獲,併衡其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知識程度(參見偵查卷第11頁)、其前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外,別無他犯罪紀錄、其酒測值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被告高文志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文志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晚間,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102年8月1日上午,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5公里處,為警查獲,經警高文志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志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高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蕭伊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