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鎮安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昆明街口某卡拉OK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5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8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15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㈡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㈣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
102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度觸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卻未思悔改而再次犯下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為警查獲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